湖南法治報訊(通訊員 唐震宇)在分期履行的合同關系中,當債務人未按時支付到期款項,債權人能否主張剩余全部未到期債務“加速到期”并要求一次性清償,是實踐中常見的爭議問題。債務人逾期履行一期義務即構成違約時,該行為是否必然觸發“加速到期”效力?近日,慈利縣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股權轉讓金分期支付糾紛,明確了預期違約情形下“加速到期”規則的適用邊界。
基本案情:2024年5月,張某、王某與高某就某礦粉公司經營及股東股權轉讓金支付問題產生糾紛,經龍潭河鎮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人民調解協議書》。協議約定,高某自愿向張某支付4.5萬元、向王某支付13.5萬元,該兩筆款項分三期支付:2025年5月10日前支付33%,2026年5月10日前支付33%,2027年5月10日前付清余款。協議生效后,高某未按約履行第一期付款義務。張某、王某以高某違約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剩余全部未到期款項加速到期并一次性履行。2025年6月開庭前,高某已向張某、王某清償了第一期應付金額。
法院判決: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分期還款協議項下的未到期債務能否適用“加速到期”規則,即債權人能否要求債務人提前清償2026年及2027年的未到期款項。
高某在合同履行期間未按約支付第一期款項,其行為已構成實際違約。但在案件審理期間,高某已及時清償了到期欠款,該行為具有履行時間短、態度積極的特點,能夠以實際行動表明其愿意繼續履行后續合同義務,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情形。同時,張某、王某未能舉證證明高某存在明示拒絕履行或默示喪失履行能力等預期違約行為。最終,法院判決駁回張某、王某要求高某一次性支付全部未到期款項的訴訟請求。對此判決,雙方均未上訴,判決現已生效。
法官說法:分期還款債務中,債權人主張未到期債務“加速到期”的權利基礎是預期違約制度,核心在于判斷債務人是否存在喪失履約能力或不愿履約的情形,需結合法律規定與案件事實綜合認定。
1. 何為“預期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條確立了預期違約制度,其核心內涵在于打破“履行期限屆滿方可追究責任”的限制,賦予非違約方提前救濟的權利,具體可從三方面理解:
指向對象:“不履行合同義務”針對的是履行期限尚未屆滿的義務,而非已到期的給付義務。
表現形式:包括明示與默示兩種形態。明示違約以明確聲明、告知等方式直接表達不履行意愿;默示違約則通過行為表征體現,需結合債務人主觀狀態判斷,核心在于其是否喪失將來履行能力且無法提供履約擔保,若債務人能證明已恢復履約能力且有履行意愿,則不構成默示違約。
責任形態:既包括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如約定“任一期未履行則全部款項到期”),也包括法律推定的責任形式,未到期債務加速到期即屬后者,屬于“繼續履行”范疇的違約責任承擔方式。
2. “加速到期”規則的適用條件
法律對分期債務“加速到期”未作原則性規定,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款針對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作出具體規定:“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數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到期價款的,出賣人可以請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該規定雖適用范圍有限,但其立法意旨具有普適性:只有當債務人的違約行為(明示或默示)導致債權人喪失對合同履行的合理利益期待,且該期待落空達到足以使合同主要目的無法實現的程度時,債權人方可主張未到期債務加速到期。
具體而言,需滿足以下兩項核心要件:一是債務人存在明確拒絕履行或通過行為表明喪失履約能力的預期違約行為;二是該行為導致債權人的合同目的(如足額獲償債權)面臨落空風險。若債務人僅存在輕微違約,且能及時補正并證明繼續履約意愿,則不符合“加速到期”的適用條件。此舉既通過預期違約制度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又防止權利濫用,以公平原則與誠信原則平衡雙方利益,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責編:王輝
一審:曾金春
二審:伏志勇
三審:萬朝暉
來源:湖南法治報









